山西省人民政府
各市粮食局、山西粮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局直相关的单位、中央储备粮山西分公司:
为加强我省国有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保护,保证粮油仓储能力满足我省粮食安全的需要,根据《国有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保护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第40号令),特制定《山西省国有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保护实施细则》,已经省政府法制办审核检查通过,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原《山西省国有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保护细则》(晋粮储字〔2016〕172号)同时废止。
第一条为加强我省国有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保护,保证粮油仓储能力满足全省粮食安全的需要,根据《国有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保护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第40号令),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山西省行政区域内国有独资、国有控股粮油仓储单位的粮油仓储物流设施,混合所有制粮油仓储单位中涉及政府性资金资产投入建设、维修改造的粮油仓储物流设施。
本实施细则所称粮油仓储物流设施包括从事粮油仓储活动所需的经营场地,仓房、油罐等存储设施,专用道路、铁路、码头等物流设施,以及烘干设施、器材库、清理维修车间等附属设施。
第三条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省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保护的行业指导和监督管理,根据我省粮食收储供应安全保障需要,制定全省粮油仓储物流设施建设规划,建立健全粮油仓储物流设施淘汰、更新及保护机制,将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保护情况纳入粮食安全责任制考核体系。
市、县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保护的行业指导和监督管理,在上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指导和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粮食收储供应安全保障需要,细化落实粮油仓储物流设施淘汰、更新及保护的方法,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并且开展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保护的考核工作。
中央储备粮山西分公司、山西粮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责所属企业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保护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擅自拆除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不得擅自改变粮油仓储物流设施用途,不得危害粮油仓储物流设施安全和粮油储存安全。
第五条粮油仓储单位理应当自设立或者开始从事粮油仓储活动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依法将粮油仓储物流设施等情况对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粮油仓储物流设施规模、用途发生明显的变化的,也应当及时备案。
粮油仓储单位理应当建立健全粮油仓储物流设施管理和使用制度,按时进行检查评估、维护保养,做好记录、建立档案,并依规定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供相关情况。
第六条因重点项目建设或涉及粮食流通格局优化调整,确需拆除、迁移粮油仓储物流设施或改变其用途的,组织拆除、迁移或改变用途行为的单位应当征得相关粮油仓储单位同意,并事先经设施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逐级报告至省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粮油仓储单位应当自拆迁、变更用途行为发生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被拆除、迁移粮油仓储物流设施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功能不降、先建后拆”的原则,负责统筹协调重建,确保辖区内粮油仓储物流设施总量、布局及结构满足粮食安全需要。
第七条依法对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予以行政征收、征用的,被征收、征用单位理应当自征收、征用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粮油仓储物流设施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征收后,如对当地粮食收储供应安全保障能力造成影响,征收主体上级人民政府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粮油仓储物流设施的总量、布局及结构等予以协调重建。
征用的,征用主体上级人民政府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协调在使用结束后尽快恢复原状及用途,不能恢复的,按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八条粮油仓储单位出租、出借粮油仓储物流设施,应当与承租方签订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并自签订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粮油仓储物流设施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出租、出借不得破坏粮油仓储物流设施的功能,不得危及粮油仓储单位的粮油储存安全。
第九条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不能满足粮油安全储存或粮食流通需要的,粮油仓储单位理应当维修改造或重建;涉及布局和结构调整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统筹协调。
粮油仓储物流设施超过设计使用年限且不具有维修改造价值的,粮油仓储单位理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报废处置;具有历史文化价值的,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协调修缮保留。
第十条在粮油储存区内及临近区域,不得开展可能危及粮油仓储物流设施安全和粮油储存安全的活动,不得在安全距离内设置新的污染源、危险源。
第十一条粮油仓储物流设施因不可抗力遭受破坏时,粮油仓储单位应该依据需要对其进行修复或重建,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协调支持。
第十二条为保持或升级粮油仓储物流设施功能,弥补仓容缺口,进行维修改造或新建扩建,各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协调有关部门给予资金、政策等支持。
第十三条本实施细则涉及粮油仓储物流设施备案的具体规定按照《山西省粮油仓储企业备案管理办法》(晋粮储基[2013]63号)相关条款执行。
第十四条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侵占、损坏、擅自拆除粮油仓储物流设施,擅自改变粮油仓储物流设施用途,危害粮油仓储物流设施安全和粮油储存安全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各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举报。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侵占、损坏、擅自拆除粮油仓储物流设施,擅自改变粮油仓储物流设施用途,危害粮油仓储物流设施安全和粮油储存安全的违法行为予以依法制止和查处。
第十六条市、县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调查和掌握辖区内粮油仓储物流设施的存量及变化情况,按照粮食流通统计制度规定逐级上报,并建立专门档案。中央储备粮山西分公司应当调查和掌握所属企业粮油仓储物流设施的存量及变化情况,并建立专门档案。山西省粮食局直属单位、山西粮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粮油仓储物流设施的存量及变化情况应直接上报山西省粮食局。建立年度情况报告长效机制。
第十七条粮油仓储单位的有关违法行为及行政处罚信息由查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建立信用记录,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时公开。
第十八条对保护粮油仓储物流设施有重大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协调予以适当奖励。
第十九条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有关规定,会同有关部门对各地落实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考核,考核结果作为粮食基础设施建设投资及奖励、补助的依据。
对保护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不力、严重危害粮食收储供应安全的地区和单位,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予以通报批评。
第二十条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违反本办法规定拆除、迁移粮油仓储物流设施,非法侵占、损坏粮油仓储物流设施或者擅自改变其用途,由粮油仓储物流设施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依法予以警告或者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营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造成粮油仓储物流设施损失、损坏,视情节依纪依规予以警告、降级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涉及违法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粮油仓储单位违反本细则规定,未及时备案的,由备案管辖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予以警告或者罚款。
粮油仓储单位因自身原因导致粮油仓储物流设施发生重大损失、损坏,应当中止其政策性粮油储存任务。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所称粮油仓储单位,是指仓容规模500吨以上或者罐容规模100吨以上,专门从事粮油仓储活动,或者在粮油收购、销售、运输、加工、进出口等经营活动过程中从事粮油仓储活动的法人和其他组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