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6月3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0〕第4号公布 根据2011年12月3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1〕第17号第一次修正根据2013年5月1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3〕第2号第二次修正根据2018年10月6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8〕第4号第三次修正根据2022年1月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22〕第1号第四次修正
第一条为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行为,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保护公路路产路权,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和公路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互与通行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对货物运输车辆非法超限超载及相关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实施治理(以下简称治超),一定要遵守本规定。
交通运输、公安、发展和改革、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水利、自然资源、工业与信息化、财政等部门应当按有关法律法规,履行各自在治超工作中的职责。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治超工作的领导,完善治超工作机制,落实治超工作人员,安排必要的治超工作经费,对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治超工作实施目标任务考核、责任追究和奖惩制度,保障治超工作的有效进行。
除运输重型不可解体物品确需超限超载行驶公路的货物运输车辆外,公路管理机构不得为其他超限超载货物运输车辆办理通行许可证件。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在保障公路安全的前提下,优化行政许可工作流程,推行服务质量公开承诺,提高行政效率。
第八条公路管理机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公路治超检测站和超限检测点对超限超载货物运输车辆实施治理。
公路治超检测站可根据交通安全有关技术标准在站前设置货物运输车辆检测通道,相应的交通标志、标线等引导设施和电子抓拍系统设备。
第九条治超执法人员在进行治超工作时,可根据交通安全有关技术标准设置车辆缓冲带、路障装置,保障治超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十条超限超载货物运输车辆应当经称重检测后方可认定。货物运输车辆驾驶员拒绝称重检测或者车货总重超过称重设备标定限值等无法用称重设备检验测试的,能够使用量方测算的方法认定。
第十一条治超执法人员依法做监督检查时,发现货物运输车辆涉嫌超限超载的,应当责令其立即停驶并引导到公路治超检测站或者超限检测点进行检测。
称重检测结果与当事人之前接受处罚后的法律文书记载的卸载后的车货总重不一致,且超过认定标准的,可视为二次货物拼装。
第十二条治超执法人员对超限超载的货物运输车辆,应该依据公路管理法律的规定,责令违法责任人自行卸载。未接受卸载处理的,车辆不得驶离。
第十三条公路管理机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查获的超限超载货物运输车辆及驾驶员信息及时通报有关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依法查处。
第十四条农村公路的管养单位或部门,可以在农村公路的重要出入口以及节点位置设置限高、限宽设施,同时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在县道上设置限高、限宽设施的,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收费高速公路入口应当依规定逐步设置检测设备,对货物运输车辆进行仔细的检测,不得放行违法超限超载运输车辆驶入高速公路。其他收费公路实行计重收费的,利用检测设备发现违法超限超载车辆时,有权拒绝其通行。
第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或者方式阻扰、拒绝治超执法人员实施超限超载检查,不得恶意堵车、强行闯关、破坏设施、威胁治超执法人员。
对扰乱超限检测秩序的,由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有关公路保护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强制拖离或者扣留车辆。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前款规定的治超执法人员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公路管理机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司法行政部门投诉、举报。接到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按职责分工,及时组织核查并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从事砂石料、铁粉、煤炭、钢材、水泥、危险化学品等生产经营的企业和港口经营企业、火车站、道路货物运输站场,以及其他从事道路货物运输装载、配载的经营者(以下统称货运源头单位)一定要遵守下列规定:
(三)按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规定,登记货物运输车辆、驾驶员和货物的信息,并及时报送登记结果;
第二十条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合法的货运源头单位向社会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未依法取得行政许可的货运源头单位,不可以从事货物装载、配载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一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监督货运源头单位公布超限超载标准、监督机构名称和监督电话,通过巡查、派驻人员等方式对货运源头单位实施监督管理,制止非法超限超载行为。
第二十二条货运源头单位的生产经营行政主任部门和行政许可部门应当对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货运源头治理工作予以协助,对其移送的案件依法查处,并将查处结果及时抄告移送案件的机构。
第二十三条货运经营者应当加强从业人员车辆安全知识和依法装载、配载的培训学习,确保道路运输安全。
第二十四条货物运输车辆驾驶员应当向货运源头单位出示行驶证、道路运输证、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
第二十五条货物运输车辆生产或者改装企业应当按国家《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中公告的本企业产品品种类型和参数生产,加强生产一致性管理,禁止虚假标定。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得为违反前二款规定生产、改装的货物运输车辆办理登记、发放号牌和行驶证。
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货物运输车辆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
第二十七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查获的擅自改变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的货物运输车辆,应当将有关货物运输车辆生产、改装企业的信息通报工业与信息化、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查处。查处部门应当将查处结果及时抄告通报信息的单位。
第二十八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公路管理机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监察机关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七)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治超职责以及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
前款规定的工作人员是行政执法人员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依据情节轻重,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行政执法证件,取消行政执法资格,并建议所在单位对其进行离岗培训或者调离执法岗位。未取得行政执法资格而上路从事治超执法工作的,除责令其停止执法活动外,追究有关部门和单位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按每辆次处一千元的罚款。
危险化学品的货运源头单位装载、配载危险化学品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移送应急管理部门,由应急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按每辆次处一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生产经营的行政许可等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取缔。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每人次五百元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一年内超限超载三次以上(含三次)的驾驶员,由发证机关依法撤销其从业资格证。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工业与信息化行政主任部门逐级报请国家相关部门取消该产品《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资格;对已售出的,由货物运输车辆违规生产、改装企业自行召回处理;拒不召回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召回。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公安交通管理等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予以行政处罚,并责令违法责任人限期按国家强制性标准恢复原状。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严重超限超载的货物运输车辆进行责任倒查。倒查装载、配载的货运源头单位、车辆生产或者改装企业、车辆所属单位、途经公路治超检测站或者超限检测点等单位或个人。
责任倒查中涉及企业或者个人的,由其行政主任部门追究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涉及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存在行政执法过错的,依照法律来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阻碍治超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及时予以查处;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对治超责任不落实,履行职责不认真,超限超载车辆没有正真获得有效控制,特别是因超限超载导致重大安全事故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的行政领导,由上级行政机关进行通报批评,予以行政问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2010年6月3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0〕第4号公布 根据2011年12月3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1〕第17号第一次修正根据2013年5月1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3〕第2号第二次修正根据2018年10月6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8〕第4号第三次修正根据2022年1月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22〕第1号第四次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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