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市停车管理规定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停车设施规划建设,规范细化城市停车设施使用和管理,进一步改善市容交通环境,引导公众绿色出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互与通行安全法》《烟台市停车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停车设施的规划、建设、运营、使用及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本细则所称城市停车设施,是指供机动车停放的场所,包括公共停车设施、配建停车设施、临时停车设施、路内停车泊位。
配建停车设施,是指供本建筑车辆停放以及本建筑为目的地的外来车辆停放的专用场所。
临时停车设施,是指在城市道路外,利用待建土地、临时空闲场地设置的短期内供机动车停放的场所。
路内停车泊位,是指道路用地控制线(红线)以内用交通标线、隔离设施划定的供车辆临时或者定时停放的场地。
第四条城市停车设施的规划、建设、运营、使用和管理应当在坚持《烟台市停车管理规定》确定的工作原则基础上,积极推行依法管理、有偿使用、共享共治的理念,遵循停车入位、停车付费、违停受罚的基础要求,构建以配建停车设施为主、路外公共停车设施为辅、路内停车为补充的城市停车系统。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领导全市停车设施建设管理工作,设立停车设施建设管理协调机制和专门机构,将停车纳入城市综合交通体系,统筹制定政策措施,协调解决重大问题。
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统筹本市停车设施建设管理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对各区(市)停车设施建设管理工作做综合协调、检查指导、督促考核,组织制订有关政策、规划、标准和服务规范。
市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城管、市场监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停车设施建设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区(市)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本辖区内停车设施建设管理工作的领导,明确停车设施建设管理的责任主体和实施主体,统筹协调和组织实施本辖区内停车设施规划、建设、运营、管理及停车秩序整治、服务收费管理等工作,组织监督有关部门开展停车执法。设立区(市)停车设施建设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内机动车停车设施建设管理的具体工作。
芝罘区、莱山区、高新区停车设施的规划设计、建设实施、运营管理及备案管理等由市级统筹,芝罘区、莱山区、高新区政府(管委)有关部门负责辖区内停车设施的日常监管、停车秩序整治和备案资料的整理上报。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协调本辖区内车辆停放管理和服务工作,将停车纳入网格化管理范畴,指导居民委员会、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组织停车秩序治理。
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要建立停车共治共享协商机制,定时进行沟通协商,解决停车管理和服务中的问题。支持居民通过业主大会制定居住小区停车规约,实现居住小区停车管理和服务自治。
第七条公共停车设施建设采取政府投资和社会力量投资并存的模式,在政府资金持续投入的同时,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经营公共停车设施。积极为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经营公共停车场提供规划、建设、经营等方面的优惠扶持政策。鼓励采用特许经营、PPP等市场化、公司化方式开展停车及充电设施建设管理,发挥国有平台公司作用,提升全市停车及充电设施的一体化运营和规模化、专业化、集约化建设管理水平。
第八条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在全市智慧城市建设框架下,牵头指导智慧停车信息系统建设,实时发布停车设施位置、停车泊位剩余数量和收费标准等使用信息,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大数据等部门共享有关信息,有序推进停车服务、管理和执法的智能化、信息化建设。相关信息系统由市国有平台公司统一运营维护。
区(市)停车设施建设管理机构应当基于全市统一的智慧停车信息系统,指导督促辖区内停车设施经营管理者按照有关要求及时上传相关停车数据。
停车设施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智慧停车建设标准配建停车引导设施,设置电子引导屏,并将停车泊位使用信息实时上传全市智慧停车信息系统。鼓励社会经营性停车设施接入全市智慧停车信息系统电子支付平台,实现停车设施无人值守、车主在线缴费、ETC无感支付等功能。
第九条 停车设施建设管理机构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发展改革、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编制城市停车设施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城市停车设施专项规划应当考虑人口规模和密度、土地开发状况、机动车保有量、道路交互与通行承载能力、停车供需矛盾和公共交通服务水平等因素,科学确定停车设施的区域布局、设置规模、中长期建设规划、建设时序等内容。停车设施专项规划编制内容应当合乎行业有关法律法规,并包含涉及规划用地和空间布局的专门篇章。空间利用专门篇章一般来说包括停车设施的空间布局及数量,停车设施用地的用途、面积、强度及其周边用地的保护和控制要求,建设项目安排与实施时序以及重大设施的预研预控安排等,直接指导项目建设的还应包括拟用地的具置、范围、规划指标等,图纸内容应达到详细规划深度要求。
经批准的城市停车设施专项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但不得减少停车泊位数量。
第十条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停车设施供地计划纳入国有建设用地供应计划。依法收回的闲置土地符合计划要求的,可以优先用于停车设施建设用地。
在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的前提下,机关事业单位、企业利用自有建设用地增建公共停车设施,可以不改变现有用地性质。驻车换乘停车设施、公共汽(电)车场站等公益性停车设施,用地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单独新建公共停车设施的(不含配建公共停车设施的建设工程),在不改变用地性质、不减少停车泊位、满足相关规定前提下可以配建不超过20%的附属商业面积。
鼓励依法利用待建土地、空闲厂区、桥梁空间、边角空地等闲置场地以及城市道路规划红线外与建筑物外缘之间的非业主所有的开放式场地设置临时停车设施。利用桥梁空间(含内环高架)设置停车设施的,应当符合城市桥梁养护有关技术规范要求,不得影响桥梁的管理维护、使用功能和安全。
第十一条通过分层规划利用地下空间资源单独选址建设公共停车设施的,建筑设计企业应当依法单独办理规划、土地等手续,其用地规划性质为相应地块性质兼容社会停车设施用地。
新建、扩建的各类学校可以利用学校操场地下空间开发建设公共停车设施。利用既有公共建筑、道路、广场、绿地的地下空间建设停车设施的,建设单位理应当征得地面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同意,提出建设方案,依法办理规划、土地、消防等相关手续。
利用地下空间建设停车设施的,应当符合国家、省、市等有关建设标准和规范,不得影响学校操场、公共建筑、道路、广场、绿地的使用功能和安全。利用人防工程设置停车设施的,应当符合人民防空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十二条城市中心区外围的轨道交通站点、地面公交枢纽、旅游集散中心等区域应当配套建设换乘公共停车设施以及临时停车设施。
建设项目的停车泊位配建标准由停车设施建设管理机构牵头定期组织评估、调整,并向社会公布实施。
第十三条 停车设施的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国家、省、市停车设施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并按照标准设置无障碍停车泊位和电动汽车充电设施。电动汽车充电设施的配置标准应当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条件中予以明确。
第十四条 停车设施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停车设施标志牌和收费公示牌。其中,根据规划建设的公共停车设施、配建停车设施应当按以下要求建设:
(一)使用混凝土、沥青、砂石或者植草砖等进行地面硬化处理,并保持坚实平整、环境整洁;
(二)按照标准设置交通标志,划设交通标线、泊位标线、停泊方向和车辆进出引导标志,对停车泊位进行编号;
(六)按照标准设置视频监控、出入口控制、车牌识别等安全技术防范系统,并保障其安全运行;
(七)按照规定配建、加装电动汽车充电设施,配套用电设备、线路应当符合相关技术规范,保证用电安全;
(九)符合建设工程消防技术标准要求,按照规定配置消防设备、设施,并保持消防车通道畅通;
第十五条 停车设施建设管理机构、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城管、行政审批服务等部门应当依法依规办理公共停车设施建设项目的审批、核准等有关手续。公共停车设施相关建设手续一般按以下程序办理:
(三)工程竣工后,建筑设计企业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或特种设备验收;
第十六条设置临时公共停车设施,由建设单位向停车设施建设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停车设施建设管理机构召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自然资源和规划、城管、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等单位通过召开联席会议、现场勘察的方式研究确定。
第十七条鼓励停车供需矛盾突出的区域建设停车楼、机械式立体停车场等集约化停车设施,停车设施建设程序按本细则第十五条执行。
第十八条在道路红线以外临时占地设置的公共停车设施应当符合本细则第十四条中除第七项之外的要求。
路内停车泊位设置的路段、时段,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停车需求和交通状况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在停车供需矛盾突出的区域,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具备夜间停车条件的道路,应当设置机动车临时停车路段。
(一)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之间设有隔离设施的路段以及人行横道、施工地段;
(二)交叉路口、铁路道口、急弯路、宽度不足4米的窄路、桥梁、陡坡、隧道以及距离上述地点50米以内的路段;
(三)公共汽车站、急救站、加油站、消防栓或者消防队(站)门前以及距离上述地点30米以内的路段;
(四)主干路、次干路交叉口渐变段的起点开始的路段,支路距离交叉口停止线米以内的路段;
第二十条 路内停车泊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建设单位、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等相关单位调整或者撤除:
路内停车泊位调整或者撤除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建设单位、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等相关单位及时恢复道路设施原状。
第二十一条城市道路以外公共区域的停车设施需要设置岗亭等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征得自然资源和规划、城管部门同意,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 面向社会开放的停车设施均应进行备案。停车设施经营管理者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向属地停车设施建设管理机构办理备案手续。办理备案手续需提供下列材料:
第二十三条属地停车设施建设管理机构受理备案申请后,应当会同公安交通管理、市场监管、城管等部门进行资料审核、现场踏勘,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公共停车设施交通安全情况评定意见书,停车设施建设管理机构出具公共停车设施备案表并予以公示。
芝罘区、莱山区、高新区停车设施备案由区停车设施建设管理机构受理,核对相关资料无误后,报市停车设施建设管理机构审核,由其组织相关部门现场踏勘,按前款规定出具有关意见书和备案表,并予以公示。
停车设施的备案信息发生变更的,经营管理者应当自对备案信息变更之日后十五日内将变更信息报属地停车设施建设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四条 停车设施经营管理者在申请备案和变更时,应当将停车设施基本信息上传智慧停车信息系统。
(一)在停车设施入口处显著位置设置明码标价公示牌,公示停车设施名称、收费单位、收费依据、收费时段、计费单位、收费标准、车位数量和监督服务电话、管理责任人等事项;
(二)施划明显的车位、停泊方向和车辆进出引导标志,落实停车设施内市容环卫责任,保持车辆停放整齐有序、市容环境卫生整洁、设施维护保养完好;
(三)建立健全经营管理制度和服务规范,配备相应的管理和服务人员,制定和落实车辆停放、安全保卫、消防管理、应急处置等管理制度;
(四)定期清点停车设施内车辆,连续停放六十日无联系的车辆,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五)依法依规使用智慧停车信息系统,并确保实时动态信息完好有效,依规定妥善保管车辆出入、视频监控等记录;
第二十六条机动车驾驶人在停车设施停放车辆时应当遵守相关规定。机动车在非充电状态下不得占用充电停车泊位,停放的车辆不得装载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或者其它危险物品。
第二十七条 停车设施服务收费按照“路内”高于“路外”,“室外”高于“室内”的原则,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探索推行错峰计价方式。
具有自然垄断经营和公益性特征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停车设施,实行计时收费,以所在区域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停车设施收费标准为最高限价,下浮不限。政府指导价停车设施计时收费时段,白天指当日7时至20时(含),夜间指20时至次日7时(含)。跨时段停车的,按白天夜间分别累计计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停车设施停放15分钟内,免收停车服务费(另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倡导实施政府指导价使用蓝色收费公示牌管理。
非自然垄断经营性质的停车服务收费,即实行政府指导价以外的停车设施,实行市场调节价管理。实行市场调节价停车设施,经营管理者应遵循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的原则自主制定收费标准。鼓励市场调节价停车设施,参照停放15分钟免收停车服务费执行。倡导实施市场调节价使用红色收费公示牌管理。
住宅小区的停车服务收费管理,按照《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山东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317号)等有关规定执行。
军车、执行公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等在各类停车设施停车免交停车费。残疾人专用机动车辆优惠政策,按照《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执行。其他依法依规实行免费或优惠停放的,各类停车设施应当严格依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停车设施经营管理者,应当向停车人依法开具发票。实行无人值守、车主在线缴费、ETC无感支付等功能的停车设施经营管理者应当为停车人提供电子发票,或者在停车设施出口等醒目位置告知获取发票的途径。
第二十九条停放在经营性停车设施内的机动车受损或者车内财物丢失的,机动车所有人可以向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要求赔偿或者报警处理,停车设施经营管理者应当提供必要的协助。停车设施经营管理者违反法定或者约定义务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路内停车泊位分为免费路内停车泊位和收费路内停车泊位。免费路内停车泊位应当在路段显著位置设置机动车免费停放公示牌。收费路内停车泊位遵守本细则第二十五条规定,执行政府指导价。
第三十一条住房城乡建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自然资源和规划、城管、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建立日常监管检查及联合执法检查机制,按照职责分工及时查处有关违法行为,建立案件移送和信息共享制度。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牵头组织相关部门每年开展一至两次联合执法监督检查。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监督检查并提供工作方便,不得妨碍与阻挠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三十三条停车设施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对投入使用的公共停车设施和城市道路以外公共区域临时停车设施开展定期检查,督促经营管理者落实市容环卫责任,规范经营管理行为。
第三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城市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设置和使用情况进行检查评估,每年不少于一次,并根据评估情况作相应调整。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居民小区停车泊位设置的指导和监督,定期对居民小区停车泊位设置和使用情况进行检查评估,并根据评估情况指导和监督物业服务企业作相应调整。
第三十五条 未按规划要求建设停车设施的,由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移交相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六条 停车设施经营管理者未依规定进行备案或者提供虚假备案材料的,未按要求向停车信息管理系统实时上传停车动态信息的,由停车设施建设管理机构依法查处。
第三十七条未经批准,擅自停用停车设施或者改变停车设施使用性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八条经营管理者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由市场监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九条擅自在公共场地设置影响市容的地桩、地锁等障碍物的,由城管行政执法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改正。
第四十条 擅自在路内停车泊位设置地桩、地锁等障碍物,影响通行和交通安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四十一条 非法占用公共场地、他人合法用地设置停车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
第四十二条 城市停车及充电设施建设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应依据国家和省有关信用评价的标准、办法等,制定停车管理信用评价办法,定期对停车设施经营管理者、机动车停放者的信用状况进行评价,并向社会公开评价结果。
第四十三条 城市停车及充电设施建设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制定停车设施建设管理督导考核办法,定期对市、区(市)责任部门、单位履责情况做综合评价,并列入年度重点民生工作考核的内容。
第四十四条 本细则自2023年3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26年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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