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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最新印发《政府储备粮食仓储管理办法》!_hth华体汇_华体会体育官网入口_华体会app官方版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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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家最新印发《政府储备粮食仓储管理办法》!
    来源:hth华体汇    发布时间:2024-08-15 12:03:47  浏览次数:1264

      为落实粮食储备体制机制改革精神,聚焦国家储备安全核心职能,进一步规范和加强政府储备粮食仓储管理,制定《政府储备粮食仓储管理办法》,并已经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粮食储备体制机制改革精神,保障政府储备粮食(以下简称政府储备)安全,加强政府储备仓储管理,确保政府储备在仓储环节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储存安全、管理规范,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粮油仓储管理办法》《国有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保护办法》等,制定本办法。

      第四条政府储备的管理应当做到数量、质量、品种、地点四落实,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确保账实相符、账账相符。

      第五条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政府储备仓储管理全国性政策和制度并组织实施,开展业务指导。各垂直管理局依据职能在管辖区域内开展相关工作。

      第七条承储单位理应当执行相关法律和法规、规章、国家标准和相关规定,建立完整内控管理制度,规范政府储备的仓储管理及相关业务,按照谁储粮、谁负责,谁坏粮、谁担责的原则对政府储备承担储存安全责任。

      第八条各级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中国储备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及其所属分(子)公司,地方储备粮管理机构以及承储单位,对政府储备负有有关信息安全管理及保密责任。

      第十条承储单位理应当加强对政府储备的仓储管理,提升规范化水平,符合或者达到规范化管理评价内容及要求。

      第十一条承储单位理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仓储单位及仓储物流设施备案,履行政府储备仓储物流设施保护义务。

      承储单位仓储区的地坪应该依据生产要予以硬化并保持完好,排水设施完善,库区防洪标准达到《粮食仓库建设标准》规定的50年一遇的要求。库区周边规定范围内没有威胁库存粮食安全的污染源、危险源,不得新设影响政府储备正常储存保管的场所和设施。

      交通条件至少具备铁路专用线、专用码头或者三级及以上公路中任何一种,与库区距离均不超过1公里(洞库除外)。

      第十四条承储单位理应当遵守粮食质量安全管理相关法律和法规、制度和标准规范,具备与承储任务相适应的仪器设施、检验场地,具备粮食常规质量、储存品质及主要食品安全指标检验能力。

      第十五条承储单位储存政府储备的仓房(油罐),平房仓单仓(廒)的容量不宜小于0.1万吨,不宜大于0.8万吨。食用植物油罐单罐的容量不宜小于0.3万吨。对应仓(罐)容规模及单仓(罐)容量,配备可有效实施的储藏保管技术条件和接收发放能力。

      承储单位用于储存政府储备的仓房(油罐)等存储及附属设施、地理位置和环境条件等应当符合《粮油储藏技术规范》《粮食仓库建设标准》《植物油库建设标准》等规定。仓房(油罐)及其配套设施质量良好、功能完备、安全可靠。

      房式仓墙体结构采用砖砌体或者混凝土,浅圆仓、立筒仓等筒式仓的仓壁采用混凝土。其他仓型结构材料宜采用混凝土。简易仓囤(含钢结构散装房式简易仓、钢罩棚、钢筋囤、千吨囤等)、木板墙体仓房、木屋架仓房等储粮设施,钢板筒仓和其他未正式竣工验收的标准仓房(油罐)不得承担中央储备储存任务。

      第十七条承储单位用于储存政府储备的仓房,墙体或者仓壁、仓顶的传热系数应当符合《粮油储藏技术规范》的规定;气密性达到或者比照《粮油储藏平房仓气密性要求》的规定。

      第十八条承储单位用于储存政府储备的仓房,应当因地制宜配备多参数(多功能)粮情测控、机械通风、制冷控温、有害生物综合防治等技术条件,具备所需技术应用能力。

      第二十条承储单位的仓储条件应当支持政府储备控温储藏,有能力达到低温或者准低温储藏功效,技术上可实现在正常储存年限的基础上再安全储存1年。

      第二十一条承储单位理应当规范政府储备仓储管理行为,执行国家相关标准规范和相关规定要求,并接受业务指导和监管。

      第二十二条承储单位理应当依规定的质量等级收购政府储备粮源,准确计量并制作凭证。应当及时整理并达到储存安全的要求,平仓验收储存品质为宜存,食品安全指标符合国家规定,依规定记录与收购有关的信息并存档备查。

      第二十三条承储单位理应当遵守安全生产相关法律和法规和标准规范,执行《粮油储存安全责任暂行规定》和《粮油安全储存守则》《粮库安全生产守则》等规定,确保储存安全和生产安全。

      承储单位不得超限装粮。平房仓、楼房仓等房式仓储存除稻谷以外的品种时,不允许超出设计装粮线的,应当由粮仓设计单位确认最大储存量,粮堆高度亦不允许超出设计装粮线。储存稻谷时,粮面与屋盖水平构件之间的净高不小于1.8米。

      立式植物油罐储油应当考虑膨胀因素,不允许超出设计液位高度,符合消防相关规定。

      承储单位理应当对政府储备实行专仓储存,在仓外显著位置悬挂或者喷涂规范的标牌或者标识,标明储粮性质,体现粮权所属。

      政府储备入仓前,承储单位理应当对目标承储仓房进行空仓验收,查验仓房及相关设施设备是否完好。政府储备应当按照不同品种、年份、等级、性质、权属,采用独立仓廒分开储存(洞库、地下仓分货位储存),不得与其他粮食混存。仓号一经确定,在储粮周期内不得变动。

      第二十六条承储单位理应当在政府储备入仓前,指定保管人员专门负责粮油进出仓及保管工作,对相关账卡簿记载内容的完整性、真实性负责,对保管期间粮食的数量、质量、储存安全负责。

      第二十八条承储单位理应当加强政府储备账务管理,做到实物、专卡、保管账账实相符,保管账、统计账、会计账账账相符。在此基础上,如实向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上级单位提供购销存数据。

      第二十九条承储单位理应当严格执行政府储备计划,确保数量、质量、品种、地点四落实。未经粮权单位(或授权管理部门)书面批准同意,不得擅自动用政府储备,不得擅自调整质量等级,不得擅自串换品种,不得擅自变更储存库点。

      第三十条承储单位理应当建立和落实政府储备粮情按时进行检查和分析研判制度,做好粮情分析记录并归档备查。出现粮情异常状况应及时处置,防止损失扩大。发生储存事故,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时上报。

      第三十一条承储单位理应当因地制宜利用自然条件,合理配置先进、适用的技术装备,在政府储备储存期间进行温湿度测控,实现储存功效。

      第三十二条承储单位理应当坚持以防为主、综合防治方针,落实储粮有害生物综合防治要求,规范储粮药剂管理和使用,促进用药减量增效,着力实现绿色储粮。

      储存6个月以内的,不超过0.1%;储存6个月以上12个月以内的,不超过0.15%;储存12个月以上的,累计不超过0.2%(不得按年叠加)。

      储存6个月以内的,不超过0.15%;储存6个月以上12个月以内的,不超过0.2%;储存12个月以上的,累计不超过0.23%(不得按年叠加)。食用植物油:

      粮食储存损耗包括保管自然损耗和水分杂质减量。超过保管自然损耗定额的部分即超耗,作为储存事故处置;水分杂质减量应当实核实销,入仓前及入仓期间发生的水分杂质减量在形成货位后核销,储存期间的水杂减量在一个货位或者批次粮油出清后核销。

      承储单位理应当在一个货位或者批次的粮食出清后,根据进出仓检验、计量凭证,一次性处理政府储备储存期间发生的粮食储存损耗;以一个货位或者批次为单位分别计算,不得混淆,不得冲抵其他货位或者批次粮食的损耗和损失。

      进仓、出仓的粮食水分和杂质含量,分别以平仓验收、出仓检验的粮食质量检验报告和档案记载为准。

      第三十五条承储单位理应当加强政府储备储存期间的管理,发现政府储备有数量、质量、储存安全等方面的问题,应当及时有效处置,依规定报告;超出处置能力的,及时向上级管理单位报告。

      第三十六条承储单位理应当建立健全仓储管理和研发技术应用投入机制,提升政府储备仓储管理效能和科学储粮水平。

      第三十七条承储单位理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提升政府储备信息化管理上的水准,将政府储备业务相关信息纳入全国粮食储备地理信息系统和政府储备库存监管应用系统。

      第三十八条政府储备保管费用应该依据经济发展水平、保管成本的变化合理确定。在考虑不同品种、区域和储粮技术条件等基础上,可适当体现差异。保管费用的使用应当遵循节本增效的原则。

      第三十九条中国储备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应当按时进行检查中央储备承储单位的仓储条件和仓储管理情况等,依规定向国家发展改革部门、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国务院财政部门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报告。

      第四十条本办法所称承储单位,是指实际承担政府储备储存任务、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和事业单位,包括其具体承储库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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